大家包括小编心目中的玫琳凯,应该是酱紫的:玫琳凯是全球护肤品和彩妆品直销企业之一。玫琳凯公司创办于1963年9月13日,总部设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是一家业务遍布五大洲超过35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拥有5000名员工和300余万名美容顾问的500强跨国企业集团。
所以玫琳凯听到这个名字,大家想到的就是旗下的化妆品。但今天小编要和大家说到的是玫琳凯牌的水产罐头。
当然不是玫琳凯公司旗下真的改行做罐头了,而是另外一个商标品牌。
具体案件情况就让知识产权法务顾问来和您说下:
原告(上诉人):玫琳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大拉斯大道16251号 邮政信箱799045号。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第三人:王爱芹 第8776442号“玫凯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
王爱芹于2010年10月26日在第29类水产罐头上申请注册了“玫琳凯”商标,玫琳凯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在审理后裁定该商标核准注册。
玫琳凯公司不服,提出无效宣告,商评委仍然维持商标局的裁定结果。
玫琳凯对于商评委的裁定结果仍然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玫琳凯公司主张其“玫琳凯”、“MARY KAY”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商品在类别、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进而造成玫琳凯公司利益受损。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驳回了玫琳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玫琳凯公司称其“玫琳凯”、“MARY KAY”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依据查明的事实,玫琳凯公司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且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审查原则,玫琳凯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玫琳凯”、“MARY KA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商品与玫琳凯公司的“玫琳凯”、“MARY KAY”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玫琳凯公司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玫琳凯公司对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
其上诉理由为: “玫琳凯”、“MARY KAY”商标为臆造文字,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王爱芹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基本相同,明显属于恶意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源的误认,破坏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高院裁定结果如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 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虽然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玫琳凯”、“MARY KAY”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进而造成玫琳凯公司利益受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的裁定结果即为最终裁决,本案最终审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