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何所谓合法来源,今天小编就和大家分享一个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五粮液案例。
因认为广东省广州太阳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公司)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将太阳城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以太阳城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五粮液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随着二审法院作出(2016)粤73民终393号判决,该案终于尘埃落定,五粮液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据了解,2012年12月,五粮液公司在太阳城公司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1瓶。随后,五粮液公司经鉴定发现,涉案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及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的产品。
为此,五粮液公司将太阳城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
据了解,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与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权利人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经五粮液集团授权后,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诉讼中,太阳城公司表示,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一审法院未支持五粮液公司的诉讼主张后,五粮液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太阳城公司提供的进仓单、购货发票没有注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批号等产品信息,仅可以证实其与供货商有生意往来,不足以证实与涉案商品存在关联,并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阳城公司出具的进货单、购货发票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采购所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符合免责情形,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认定五粮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那又何所谓讼诉时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致的。“解释”对涉及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时效进一步明确,主要目的是督促商标权利人不能对自己知识产权疏于管理,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五粮液公司在证据保全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到法院立案,也没有补充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的证据,最终导致因丧失了胜诉权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如果五粮液公司及时补充证据,合理地追加被告、调整诉讼请求,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完全相反。
为了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者通常会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进货单、运输单据、发票、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
1、具有合法的合同。经销者从生产者处取得商品,应当具有买卖合同。但是,这一点在证明经销者商品来源合法中却不是必要的,原因有两个:
(1)法律的允许。法律上允许交易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合同法也专门对口头合同做出了一些规定。作为经销者,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取得商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商业交易效率的要求。在现实商业交易中,鉴于商业交易效率与惯常的做法,口头合同大量存在,经营者往往是通过一个电话,即可以取得经销的商品。
2、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法律上判定经销者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商品的价格差异较大,对于经销者来说,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则经销者应当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产生进一步辨别的意识,认真加以核实。
3、具有合法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是证明经销者所售商品来源的一个重要证据。现实经营中,也存在部分经营者出于逃税等目的而不出具商业发票的现象。此种行为以违法为前提,一旦经销者所售商品侵权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的话,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4、具有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实际经营中,一些经销者出于逃税等目的,往往不建立销售记录。这种违法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律上的义务。在无法提供其他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时,经营记录是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否则,将由经销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可以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
2、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判断近似商标时所称的近似需要达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比较时应当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具体比较方法。经过上述比较如果得出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或者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就可认定不构成侵权。
3、在先权利抗辩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如果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企业名称)相冲突,就可以以在先权利进行抗辩,主张自己不构成侵权。
4、通用名抗辩
《商标法》规定,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因此,如果某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经过注册,只要符合以下特征,仍然可以考虑通用名抗辩:注册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且使用地域范围广泛;通用名称作为商标在使用中没有获得显著性;通用名称仅仅作为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不能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5、合理使用抗辩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含有县级以上地名的商标,在允许注册的同时又限制了商标权人的部分权利,即不能限制他人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只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侵权。
6、销售商品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诉讼时效抗辩
如果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8、撤销注册商标抗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因此,如果原告的商标符合上述情况,被告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以否定原告的商标权。一旦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申请,被告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并附撤销申请的副本及证据。法院将根据撤销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