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申请人认为跨类保护就是全类保护,只要商标相同近似,不管商品、服务差别多大驰名商标均可以保护,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小盾知识产权详解驰名商标的有限跨类保护性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所谓相关公众,是购买、使用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或者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大的受众。
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表述,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虽然是事实认定,已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也不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需再行认定。因为其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稳定的,而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对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
三、驰名商标如何进行跨类保护
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驰名商标打破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这一商标注册使用的天然隔阂,是隔山打牛,扩大保护范围的“神器”。
但跨类保护既不能过宽实行全类保护,也不能过窄对可能造成损害的不予保护,应该以适度保护为原则,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驰名程度越高的商标,其跨类保护的范围越大。
驰名商标并不是无所不能,可以任何跨类都可以进行保护的,有其自有的限制性,那到底驰名商标有限在哪里呢?
1,在先限制
实践中所主张受到侵害的驰名商标必须在异议商标申请前或者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之前就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这是由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即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2,动态保护限制
驰名商标不是可以躺在上面的“功劳簿”,如果不好好经营驰名商标,即便在异议商标申请前或者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之前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在提起异议申请或者起诉的时候本身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甚至说已经被淡化。此时无论是商评委还是法院,在考量是否给予该商标跨类保护的时候必然会严格进行审查,并且必然会对于是否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进行判断。驰名商标的判断属于“个案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在实践中一般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商品服务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的市场声誉等因素。在“YKK”商标案例中,YKK株式会社就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来作证其驰名,包括在先法院的判决书、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宣传方面等等。
3,跨类保护限制
驰名商标注册的类别必须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或者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在商品服务类别有所关联,如果驰名商标试图所跨的类别上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相同的商标,此时驰名商标是否可以跨类禁止他人使用呢?笔者认为不可,因为商标注册制度本身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他人注册在先,驰名商标驰名在后的情况下,跨类禁止他人使用显然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商标制度的本质。
4,合理使用限制
你以为“驰名商标”四个字想用就用吗?《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前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这说明,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可能就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如果仅仅在经营活动中对自己企业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进行事实性的表述,那么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5,被动认定限制
商标的驰名在法院层面不是主动“判”出来的,权利人不明确主张的话,法院不会主动审查,且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此外,如果是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也将不予认定。同样的,商评委也只会在决定书中作出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而如果所主张驰名的商标与异议商标或被控侵权标识所在商品服务类别是相同或近似的话,则法院和商评委根本不会考虑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只有不得不涉及跨类保护的时候,才会对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及沿用至今,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市场经营者对于品牌持续的投入,鼓励市场经营者创造有价值的大品牌,增强竞争力,最终还是为了维持市场竞争的秩序和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多机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尺度把握还应当进一步的统一,而对于滥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权利人,也不妨多泼泼冷水,让他们的“手”别伸得太长。否则占了别人的路,别人就无路可走了。
所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尤其是第二三条。
1、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2、误导公众;
3、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