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对于个人来说变得是越来越重要的,其中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与版权三方面,而文字作品属于版权登记的一种,同样会存在侵权的行为,那么对于冒名侵权文字作品版权的特征有哪些呢?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 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 方面的法律特征:
1、 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 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 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 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 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 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 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可以这样认为,冒名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冒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