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盾知识产权法务顾问回复: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制作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复制权,即制作拷贝的权利,包括转换录相带用于电视播放;
2、放映权,将影视作品公开上映的权利;
3、播放权,通过电台、电视台将影视作品的影像、声音或者声像同时播放的权利;
4、发行权,即将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以出售或出租方式推进流通领域的权利;
5、改编权,将影视作品戏剧化、小说化、美术化。
但国内影视剧字幕上显示的制片人,与北美影视业中的制片人,以及《著作权法》中享有影视作品版权的制片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在实际情况中,影视剧字幕中出现的制片人/制片主任/执行制片人往往是个人,其仅作为制片单位的代表,而非著作权人。而鉴于国内的影视工业体系远远落后于北美国家,我们的制片单位的作用也远不及北美的制片人,尤其在导演中心制盛行的影片中,制片单位甚至可有可无。
权利人在实际投资前,应与各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自己的电影著作权人身份。此类法律文件包括:编剧的剧本版权授权书、词曲作者版权授权书、联合投资电影协议、设置摄制单位以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文件等等,如果是由其他单位代为申请立项和《电影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还要与代为申请单位签署版权归属协议,以证明其合法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通常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权利人不要在电影中随意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以免造成权利人认定的麻烦。而是应当在影片中直接阐明:“某某公司为本剧唯一合法版权人。”
但实际上著作权人还是以合同为准,就是在拍摄初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归谁,那就是谁享有这个著作权。建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影视作品完成以后向国家版权局直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以此来确定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