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 “复制” 软件的侵权行为?临时复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 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综合考量。以下是具体分析:
主观方面:被控侵权人主观上需有复制他人软件作品的故意。如果被控侵权人是以复制他人软件为前提,仅对软件进行少量修改或自行创作少量内容,以实现侵权软件的正常使用和获利,那么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客观方面
接触可能性:被控侵权人需有接触过权利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可能性。例如,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曾在权利软件的开发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到相关软件。
软件实质性相同:需要判断权利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可以通过源程序遍历比对法,直接比对两者源程序的代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也可以在无法获取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复合校验法,比对两者的目录结构、文件哈希值、文件内容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 “实质性相同”。
排除合理使用等情形: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使用软件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复制软件等,则不构成侵权。否则,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
关于临时复制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临时复制作出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权控制的行为,无须引用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抗辩事由就可以实施而不用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因为临时复制仅是一种技术现象,具有暂时性、附带性,不是行为主体有意识地自觉实施的行为,且临时复制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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