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规定,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种许可方式,又称非自愿许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专利强制许可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的使用,不实施专利自然是办法许可的合理理由之一。
强制许可一般不能转让,以免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获得该许可。不过,如果获得强制许可的企业本身也转让给了他人,那该强制许可还是可以随着企业一起转让的。强制许可只能是普通许可,不具有独占性,否则会影响到专利权人的使用和对外许可。另外,强制许可不是免费的,需要支付费用。
《巴黎公约》第5条:
(一)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证。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三)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四)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一)(1)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3)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
(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